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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培训】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20条

时间:2021-05-07 16:30:56 游览:956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条 【驾驶培训】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备案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释义1

本条是规范机动车驾驶培训的规定。

机动车驾驶技能的培训,是一项提供驾驶知识和技能的社会服务,完全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但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机动车的驾驶培训主要是由政府的部门组织提供,驾驶培训学校和培训班也由政府部门兴办。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走向成熟的过程中,类似于驾驶培训这样的社会服务逐渐社会化,社会力量参与驾驶培训服务的能力和要求也日益提高。驾驶培训的社会化,实际上就是容许驾驶培训服务主体的多元化,其实质是驾驶培训服务的市场化。只有实现了市场化,才能真正打破驾驶培训的部门垄断,才能真正为广大群众提供优质而低价格的服务。《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驾驶培训服务社会化作为一项原则固定下来。

驾驶培训学校和驾驶培训班是培养驾驶员的主要形式,将这些培训服务社会化、市场化之后,必须确立专门的政府部门对这些机构进行必要的规范管理,以充分保障驾驶培训的质量。为此,《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驾驶培训学校和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考虑到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和驾驶培训班,不但教授农民进行拖拉机的道路驾驶技术,同时也进行作为农业机械的拖拉机的性能和操作训练,道路交通安全法专门规定了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和驾驶培训班的资质许可。

现行的规范驾驶培训服务的规范是2016年修正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及《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令第41号)。

为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将“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修改成“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备案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一是直接取消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审批,二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由审批改为备案。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禁止国家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参与举办驾驶员培训学校或者培训班的规定。这是为了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原则能够得以保障而专门规定的禁止性条款。

按照社会化的原则,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在国家统一规划指导下,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办成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政府部门,尤其是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和机动车驾驶员考核发证管理的部门,也就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不得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及经营性驾驶教练场地,在强调权力与责任挂钩的同时,要坚决坚持权力与经济利益彻底脱钩。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权力行使的公平和廉洁,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真正走向社会化。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编著;人民交通出版社2003年11月出版发行。

释义2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驾驶培训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驾驶培训的备案监督管理相关规定,为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将本款“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修改成“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备案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一是直接取消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审批,二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由审批改为备案。

  第二款是关于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的规定。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培训质量,直接关系到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技能。如果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培训质量得不到保证,大量驾驶技能不过关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就会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极大的事故隐患,危害到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本款明确规定,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这里所说的“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是指国家关于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举办条件、培训内容、培训方式、教员、教练车、教练场等规定。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对学员的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培训和驾驶技能培训。这里所说的“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包括本法、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和交通规则等。驾驶技能培训的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机动车驾驶的有关知识,如异常气候、复杂道路、危险情况时的安全驾驶和处置知识,简单的伤员急救和危险物品运输知识,车辆的总体构造、主要装置的作用,车辆日常检查、保养、使用知识,常见故障的判断方法、紧急情况的处理知识等;也包括实际驾驶车辆的能力,如机动车的操作方法,以及观察、判断、预见交通状况,综合控制车辆的能力等。

  第三款是关于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规定。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社会上的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承担机动车驾驶的培训工作。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不利于机动车驾驶培训市场的公平竞争,不利于交通主管部门和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各类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统一管理,同时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员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的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也不利于国家机关以及有关部门的廉政建设,影响政府形象。因此,依照本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都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这里所说的驾驶培训主管部门,是指依据本条规定,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的交通主管部门和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是指依法本法第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主管驾驶考试和发给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举办”,是指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员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直接出资,开办驾驶培训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培训的行为。

“参与举办”,是指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员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采取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合资、联营、合作或者其他方式等各种直接参与举办或者变相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以及参与对这些培训机构的经营管理或者利益分配等行为。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2012年9月出版发行。

特别说明本释义仅供学习之用,内容的有效性请读者斟酌。



来源:两拐丨专注交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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